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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豐 


代  理  人  鄭瓴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將上開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4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24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001
維達電機有限公司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9月5日
37,200元
AH○○○○○○○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