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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源興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45 號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1月9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縮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35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001
大發餐具行李迎來
板信銀行桃鶯分行
110年2月6日
11,295元
TI○○○○○○○
源興磁器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