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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東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榮麒 
代  理  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催字206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雖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喪失經過為「要拿到銀行作廢,盧先生自行使用」等語,及於開庭時稱盧建隆偷拿公司支票,已對其提告等語,開庭後聲請人陳報刑事告訴狀,補充說明刑事告訴內容與系爭支票無關,系爭支票是遺失,目前也無人提出系爭支票等語。復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藍榮麒對盧建隆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分110年度偵字第4039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分110年度偵字第43844號),核對上開所提告之支票確實與系爭支票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支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東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藍榮麒
民國110年8月23日
新臺幣100萬元
UA00000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