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東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遺失附表
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催字206號
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雖於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喪失經過為「要拿到銀行作廢,盧先生自行使用」等語,及於
開庭時稱盧建隆偷拿公司支票,已對其提告等語,
惟開庭後聲請人陳報刑事告訴狀,補充說明刑事告訴內容與
系爭支票無關,系爭支票是遺失,目前也無人提出系爭支票等語。復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藍榮麒對盧建隆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分110年度偵字第4039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分110年度偵字第43844號),核對
上開所提告之支票確實與系爭支票無關,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支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