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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金鶴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25號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05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1
金鶴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秀燕
台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
110年9月30日
8,200元
AQ0000000
豐達飲食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