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宋士林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110年度催字第330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33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