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鼎丞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鈞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39號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
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09 年度催字第4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又該裁定業於民國110 年3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是權利申報期間至110 年7 月2日即已屆滿,則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0 年10 月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 月18 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見卷附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