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秋敏即上桀企業社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秋敏即上桀企業社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催字第45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1年5月1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故法院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等事項之記載有一錯誤時,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非同一,故無論申報權利期間已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或公告,且自再登報日或公告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為
適法。
三、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本院111年度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裁定,
惟上開裁定附表之發票人立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係記載「林炳豐」,惟
參酌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其上
所載發票人之
法定代理人係「林柄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立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該公司代表人為「林柄豐」,是由此可認
系爭支票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林柄豐」,則上開裁定附表卻將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林炳豐」,容與票據真實記載狀態不符,而此部分誤載將影響證券之同一性辨別,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礙真正票據權利人得依法重新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將正確之裁定內容全文公告後,再另行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