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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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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新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域 
代  理  人  陳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96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6月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9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益合電器有限公司黃志宏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4月30日
125,120元
GN0000000
新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