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萬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久特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本院於110年9月24日將上開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3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