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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五星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菊園 
代  理  人  謝福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2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 ,但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不具法人人格,若欲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須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名義申請,但該委員會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亦經財政部金融局於85年12月9日、88年8月27日分別以台融局㈠字第85363776號、第88743470號函解釋在案。又公示催告後,不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所生失權效果,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裁定之全部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查,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聲請人第十三屆主任委員謝福宣聲請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催字第21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於110年9月23日依聲請登載法院網站公告屆滿3個月。惟在本院為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前,聲請人所屬五星一品社區已於110年8月15日召開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盧菊園與其他人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盧菊園並經選任為主任委員。盧菊園並於110年8月25日以聲請人之主任委員之地位,向桃園市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及相關事宜,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並以110年8月26日函覆同意備查函在案等情,有相關申備資料及同意備查文件附卷可憑,是可認至少自110年8月25日起,聲請人之主任委員(即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菊園,然聲請人未察,未向本院陳報變更,仍以謝福宣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繼續代理該公示催告之聲請案,本院110年度催字第213號案亦據以裁判,而未由當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盧菊園代理,顯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示催告裁定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尚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法重新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將正確之裁定內容全文公告後,另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支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凱捷廣告有限公司張君年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109年10月18日
46,000元
PN○○○○○○○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