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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東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秀娟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公示催告聲請狀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由郵局寄出系爭支票(掛號號碼詳卷),經郵局表示投遞成功,然異議人遍尋不著而遺失,異議人自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聲請公示催告,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佐(見司催卷第3頁),經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函覆以:該郵局掛號號碼業於111年11月28日投遞成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系爭支票已進入異議人之實力支配範圍,異議人自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系爭支票既已遺失,其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屬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