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黎玉好
黎進福
黎進來
林倩如
張秀玉
陳麗君
陳達宏
陳達仁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命
異議人給付訟費用之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具狀向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檢具
裁判費收據
正本,然
相對人未檢附收據正本,聲請不合法,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自有違誤,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兩造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0號、111年度抗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非抗字第102號、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確定,並命聲請、
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
聲請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參以相對人計算書所列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抗告費1,000元,確為法定訴訟費用,且提出之書證即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見原卷第17至18頁),已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並經本院核對卷內收據正本相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0號卷第1頁、111年度抗字第57號卷第2頁)。是原裁定據上開確定裁判而
確定聲請人應依相對人所製作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暨所提出之書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確定為5,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