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促字第11231號
債 權 人 李哲宇
債 務 人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雅瑜
一、
債務人政益企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
系爭支票提示日即
退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雅瑜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曾秀春於系爭票號YQ0000000號支票為
背書,
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20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同年9月8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黃雅瑜,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