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促字第6420號
債 權 人 鴻姿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楊裕誠即輝達汽車商行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獨資行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出資之負責人,此為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自應以出資負責人之
住所認定支付命令之
專屬管轄。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楊裕誠即輝達汽車商行之出資負責人楊裕誠之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