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促字第745號
債 權 人 兆熙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吳德湧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
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
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
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
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紛爭為
適當。若當事人欲依
非訟程序支付命令救濟,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
兩造俱無爭執之證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
既判力,但仍有
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參照),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
第三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就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451、451-1、452、454、455、618、619等地號土地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書
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嗣債務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未配合辦理建築融資、履行契約,致第三人立雋公司受有增加利息支出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5,892,728元,依債務人所有土地面積占總合建土地面積比例百分之26.733411核算,債務人應給付第三人立雋公司計4,248,668元之利息損害,第三人立雋公司已依法轉讓
上開債權予
本件債權人,
爰依法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查本件係地主之一即債務人與第三人立雋公司間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糾紛,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未配合辦理建築融資、履行契約,致第三人立雋公司受有利息損失,應分攤給付利息損失計4,248,668元,固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歷次支付利息明細及附表、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及補充協議、
存證信函等為證;
惟查,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糾紛,非僅存在於地主之一即債務人與第三人立雋公司間,尚涉及利息損害之受讓人即債權人、貸款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地主多人等多方
法律關係,須經法院調查證據,由兩造進行攻防答辯、辯論等程序,始能由法院以判決認定,無從依支付命令書面審理程序,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及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即得遽予認定。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依債權人之主張、請求及釋明文件觀之,其釋明顯未完足,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兩造間之上述糾紛,則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辦理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