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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促字第 9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9726號
債  權  人  台灣灃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和隆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Delta Electronics Int’l(Singapore)Pte. LTD.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Delta Electronics Int’l(Singapore)Pte. LTD.(下稱台達電新加坡)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依職權於具有公信力之Google網站搜尋該公司基本介紹資料所示,債務人係註冊登記於香港油尖旺之公司,且並未向我國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登記,惟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是債權人主張「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係債務人之員工於兩造協議過程中要求債權人寄回之地址,可證明系爭地址係台達電新加坡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址云云,惟參酌上揭公司法第37條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此文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地址係台達電新加坡於台灣之辦事處,是其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準此,本件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Delta Electronics Int’l(Singapore)Pte. LTD.,須向境外為送達,依支付命令制度立法之本旨觀之,解釋上亦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若須行國外送達,不得核發支付命令之規定範圍,準此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