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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法定利率附加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頁),經變更,原告於113年6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頁),經核原告確認、更正利息起算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變更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8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喜福保傷害險專案,保單號碼:0000-00G000407,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8月1日零時至98年8月1日零時。因原告於98年8月24日遭不明人士尋仇毆打成傷,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上開不明人士對於原告報警之舉心生不滿,竟於同年11月5日晚間,再度強押原告至不詳處所、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腳踝骨嚴重粉碎及爆破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並因上開傷勢,於99年7月5日領有中壢敏盛醫院所開立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㈡原告於99年8月中旬,以系爭傷勢向被告公司聲請傷害保險理賠,被告公司卻持續拖延給付保險金,直至原告於100年間入獄執行,被告公司仍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出獄後,原告雖與被告公司協商,於111年8月5日簽立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聲明同意書),由被告公司賠付原告200,000元,然當原告收受被告公司所寄送之理賠給付通知單,該通知單項目名稱欄記載「失能保險金(9-4-9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40%)」,原告始驚覺被告公司顯然認定原告之系爭傷勢已達上開失能程度,卻僅給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隱瞞上情,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被告公司以上開詐欺手段欺瞞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聲明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總計1,600,000元之保險金;另被告公司上開使用詐欺手段欺瞞原告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亦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因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總計1,6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公司提出傷害保險理賠之申請,該保險事故係於98年8月24日發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相關文件,所記載之傷勢均係「脊椎部位」,並無足踝部分等相關證明文件,另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中關於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國際疾病代碼「S92.009D」,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官方網頁所提供之資料(2023年中文版ICD-10-CM/PCS【正式版】),該中文譯名雖為「未明示側性跟骨骨折已癒合之後續照護」,然經被告公司之內部理賠人員審核相關資料,認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等文件,均為脊椎部位之傷勢,並無足踝部位相關之診斷證明文件,故經兩造協議後,原告於111年8月5日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予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給付200,000予原告後,原告即不再異議,並拋棄後續所有與該理賠案有關之其他保險金相關權利,兩造既已就此部分保險理賠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兩造已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僅能於被告公司有違系爭聲明同意書之約定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當不容原告事後予以翻異
 ㈡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詐欺部分,原告於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時,既瞭解該聲明同意書之內容,顯然原告簽立該同意書時,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至於原告之動機錯誤,自判斷意思表示有無瑕疵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原告於97年7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喜福寶傷害險專案),保險期間自97年8月1日零時至98年8月1日零時,系爭保險契約中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標準型)之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殘廢多倍給付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另就保險項目部分之「9下肢」包含「下肢機能障害」,該項目下包含「9-4-9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此項目之殘廢等級為「7」、給付比例為「40%」,另兩造於111年8月5日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該同意書第2點約定「因對於意外事故發生經過及致成失能之間因果關係認定有爭議,為解決此爭議,本人同意由貴公司賠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系爭事故賠付即告終局確定。本人承諾無論本人或其他知悉本事件之第三人,日後均不得再就本事件為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任何主張、請求或其他異議,亦不得向主管機關或任何單位提出任何形式之申訴,如已提出本人同意立即撤回,並以此同意書作為撤回該申訴之意思表示」,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聲明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9、60頁),就上開保險契約、聲明同意書之內容記載,應認定。原告以前開事實主張被告應給付1,600,000元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使用詐欺之手段,致其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聲明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因系爭傷勢給付原告保險金總計1,6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1,6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使用詐欺之手段,致其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聲明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時,並不知悉其失能程度已達40%,其是在被告公司之欺瞞下,始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其當時心態是認為倘若不與被告公司簽立該聲明同意書,恐什麼都無法取得等語:
 ⑴原告雖迭稱其失能程度已達40%,被告公司故意隱瞞該重要事項等語,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均未證明其系爭傷勢業已達失能程度40%,縱使原告主張理賠給付通知單記載「失能保險金(9-4-9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40%)」(本院卷第59頁),然上開部分之記載,實僅列於項目名稱之欄位下並非被告公司之理賠結果,換言之,該項目名稱之記載僅係重申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項目即契約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欄位下肢之「下肢機能障害」中「9-4-9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為「7」、給付比例為「40%」(本院卷第37頁),原告混淆上開項目之記載與被告公司之理賠結果,遽論其失能程度已達40%,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⑵再者,原告雖提出其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本院卷第47-57頁),欲證明其確有失能之狀態,然原告是否為身心障礙者與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與給付比例,乃屬截然不同之二事,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與原告是否經被告公司核定得受領40%之失能給付,乃屬二事,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得向被告公司受領40%之失能給付。
 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其系爭傷勢得以向被告公司受領40%之失能給付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之要件,除被告公司須明知外,尚須被告公司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或有告知之義務卻隱匿不報,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當下,有何故意向其為虛偽陳述之舉,或被告公司確已知悉其失能程度已達40%,卻隱瞞此事,縱使失能之程度恐係由保險公司判斷,原告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皆未提出任何被告公司在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之過程中,有向其虛偽陳述失能程度之情形,或者有任何隱瞞情況等客觀事證,誠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
 ⒊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而得以領取40%之失能給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之過程中,有任何故意虛偽陳述或隱瞞之舉,原告徒以上開理賠給付通知單項目名稱欄之記載,遽認系爭傷勢得以領取40%失能給付等情,自無所據,並不足採,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為系爭聲明同意書意思表示時,有何遭被告公司施以詐欺之舉,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聲明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因系爭傷勢給付原告保險金總計1,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觀諸系爭聲明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人同意由貴公司賠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後,系爭事故賠付即告終局確定。本人承諾無論本人或其他知悉本事件之第三人,日後均不得再就本事件為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任何主張、請求或其他異議,亦不得向主管機關或任何單位提出任何形式之申訴...」、第3條約定「於貴公司賠付本人新台幣貳拾萬元(不含先前已給付之保險金)確認全案已圓滿解決不再有異議且不再向貴公司要求並拋棄後續所有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保險金請求權利...」(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系爭聲明同意書之內容,兩造就原告申請之意外事故,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200,000元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並因此不再就該意外事故向被告主張契約上、法律上之請求或者其他保險金請求之權利,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本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原告卻無視系爭聲明同意書之約定,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該請求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1,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總計1,600,000元等節,然誠如前述,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5日簽立系爭聲明同意書,該同意書第2條即約定原告就該意外事故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原告僅能依系爭聲明同意書之和解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自不得再另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究竟有何侵權行為(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之詐欺舉止),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均僅係重複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保險公司之理賠單據,而其他保險公司之理賠內容與被告公司有無為詐欺之舉止,屬相異之二事,原告針對被告公司究竟有何詐欺行為,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系爭聲明同意書又已約定原告不再向被告公司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總計1,600,000元之損害賠償,於法當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聲明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600,000元之保險金,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600,000元款項等節,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