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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邱雅琇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其餘13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1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4,167元,為期10年。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按月以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4,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21年12月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16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14年2月26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2月2日起,其餘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5頁第29至32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83年1月11日向被告投保原證2、3之人身意外保險主約及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月20日進行部分子宮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於術後發生腦梗塞,並致原告患有失語症,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第一級失能。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100萬元、星期償金自111年1月20日起算52週,每週給付2,500元,共計13萬元、於星期償金給付完畢後,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4,167元,為期10年。
(二)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然被告認原告發生腦梗塞並意外,故於111年11月16日發函拒絕給付原告,是原告應得自15日後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然人身意外保險主約部分,已於83年7月間轉換為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綜合意外保險附約部分,已於88年間修訂為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並均已修正,故應用109年7月8後修正之保單條款。又原告於手術前即患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及心肌肥大等疾病,本具有腦中風之風險,是原告於手術後發生腦梗塞,與手術間無因果關係尚非手術所致之意外傷害,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又原告先前申請理賠之資料並不完備,難認可於當日起算遲延利息,故遲延利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至15行)
(一)兩造有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二)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系爭手術。
(三)原告於手術後同日,發生腦梗塞並因而罹患失語症。達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第一級失能。
(四)如原告因上開手術發生腦梗塞並因而罹患失語症,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⒈失能保險金100萬元。
  ⒉星期償金:自111年1月20日起算52週,每週給付2,500元,共計13萬元。
  ⒊於星期償金給付完畢後,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4,167元,為期10年。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356頁第23至26行)
(一)本件應適用原證2、3(筆錄誤繕為原證1、2)或被證1、2之保單條款?
(二)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發生腦梗塞而罹患失語症,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
(三)如是,則被告自何時起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原證2、3或被證1、2之保單條款?
  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契約之成立既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則除非契約雙方曾約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變更契約條款,否則契約約定內容之變更,自均須雙方當事人同意始得為之,屬當然之解釋。
  ⒉查原告前於83年1月1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依當時之保險契約條款所示,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於核保後單方變更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21至27、33至43頁)。是被告如主張應適用轉換後之契約條款,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合意變更契約內容。
  ⒊被告就此固提出106年1月9日之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主張原告已同意保險契約轉換等語。查該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原告申請變更者,係將保障內容變更為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而依保障內容記載,該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為與系爭保險契約互相獨立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故難認原告有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又該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末頁之保障內容欄,固然有記載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被告主張轉換後之系爭保險契約名稱),然該批註書係由被告所製作,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有同意為契約之變更,是無從僅以批註書上之記載,即認定兩造已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約定。
  ⒋是本件仍應適用原證2、3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始約定條款。
(二)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發生腦梗塞而罹患失語症,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
  ⒈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次按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前就系爭手術是否為造成原告腦梗塞及失語症最主要、直接、有效之原因,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為鑑定,經台北榮總以113年12月19日北總婦字第1132100206號函覆(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本院稱:系爭手術與腦梗塞與失語症並非最主要直接有效原因,但與手術週邊情況可能有因果關係,腦梗塞發生原因複雜,合併病人過去病史,以及在手術當中出血多寡、麻醉及手術時間長短,可能使病人產生血管血栓,此血管血栓若造成腦部血管阻塞,就有可能造成腦梗塞合併失語症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21頁)。
  ⒊而原告雖於系爭手術前即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肌炎,然依系爭鑑定意見所術,原告之意識清晰、手腳活動力量正常,並無腦梗塞病史(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可知縱使原告為腦梗塞之高風險族群,然原告於手術前均未發生腦梗塞情形。而於手術後,原告隨即在恢復室內發生腦梗塞,手術與腦梗塞發生間之者時間密接。復比對系爭鑑定意見稱手術過程可能產生血栓及導致腦梗塞,認原告因系爭手術之施行,始令原告原有之血栓風險實現,於血管中產生血栓,並於發生血栓後,再造成原告腦部血管阻塞而導致腦梗塞。而可認系爭手術即為原告發生腦梗塞之主力近因。
  ⒋系爭手術雖經原告同意實施,然如系爭鑑定意見所述,系爭手術之器官並非腦,可知通常而言實施系爭手術並不當然產生腦梗塞結果。系爭手術本身施術器官既非腦部,則於腦梗塞之結果而言,亦可認系爭手術具備外來性,其所致通常並不發生之腦梗塞結果,亦具備偶然與不可預見性,是原告因系爭手術導致腦梗塞及失語症,應認屬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意見認系爭手術與腦梗塞為獨立事件,故系爭手術並非原告腦梗塞之主力近因等語。然查系爭鑑定意見稱:部分子宮切除手術,手術器官為子宮本身,在臨床步驟上並不會影響到腦部,與腦梗塞應為兩件獨立事件,無直接之因果關連(見本院卷第321頁)。比對系爭鑑定意見之前後記載,可知系爭鑑定意見所述二者為獨立事件,係指系爭手術直接施術對象為子宮,腦部並非施術器官,然隨手術週邊狀況,仍有可能產生血栓,並導致腦梗塞。是該鑑定意見並未稱系爭手術與原告腦梗塞間全然無關,僅係手術器官與腦部無關而已,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台北榮總實施系爭手術時並無過失,故腦梗塞非屬意外,並援引若干實務見解為其主張等語。以下分述之:
   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係手術導致後遺症之機率為5成,故認定非不可預期或無法防範之意外事故;與本案系爭手術並不涉及腦部之情形,顯不相同。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被保險人就醫時本已發生動脈瘤破裂或出血性中風,於手術後仍因此死亡;與本件因系爭手術始誘發血栓發生之情形,亦不相同。
   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係被保險人原有左眼黃斑部病變,於治療無效後,依其病程自然導致左眼殘廢;與本件系爭手術器官為子宮、後於腦部發生腦梗塞之情形,並不相同。
   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被保險人於101年7月15日開始因呼吸衰竭進行急救,於101年7月18日始發生左眼看不見之症狀;與本件系爭手術實施與腦梗塞發生之時間密接情形並不相同。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判決,被保險人於跌倒骨折送醫同時,即有腦中風之症狀,故無法判斷係骨折導致腦中風,或腦中風導致跌倒;與本件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全然無腦梗塞之情形,亦不相同。
   ⑹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所舉判決,均與本案之案例事實中,先進行之系爭手術與嗣後發生之腦梗塞間,具有時間上密接性、並非通常會發生之併發或後遺症等情形均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是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手術發生腦梗塞並導致失語症,應認為意外傷害,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於星期償金給付完畢後,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4,167元,為期10年。
(三)如是,則被告自何時起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⒈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次按綜合意外保險附約賠償金額表第10項後段約定:「在給付第8項星期償金52星期後本公司將於被保險人永久完全繼續性殘廢期間內,每月月底給付年金1/12,但以不超過10年為限。」(見本院卷第40頁)
  ⒉查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18日收受申請(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2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然原告就100萬元保險金部分,僅主張自112年12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資料不齊故無從起算云云,然依原告申請書已記載因手術意外發生腦栓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之通知函文,亦未通知原告補正即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原告已敘明其關於保險事故之主張,僅係被告不認同原告關於意外傷害之主張而已,難認被告得主張此為延後給付之理由。
  ⒊至於星期償金13萬元部分,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就此應自112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⒋就每月年金部分,兩造既不爭執星期償金應自111年1月20日起算52週,而依上開綜合意外保險附約賠償金額表約定,每月年金應於星期償金給付完畢後之月底,即112年1月31日起開始給付,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日開始給付每月年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2月2日起,其餘13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4,167元,為期10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僅年金給付之起、日,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