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上賀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