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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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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上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宸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