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頂尖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林虹汝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頂尖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稱頂尖汽車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8日邀相對人陳柏岡、林虹汝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
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下稱
系爭借款)。
詎相對人頂尖汽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8日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136,2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繳仍未果,
顯見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另相對人林虹汝名下
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顯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又聲請人請求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
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136,252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業已
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319號),可認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借款
云云,並提出催告相對人亨岡企業有限公司之通知函、信封回執為證。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顯已斷然拒絕給付等語,然此情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另相對人林虹汝名下不動產係於本件借款前之103年間即已設定抵押權,均難憑此即認相對人3人有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之情事,聲請人所指核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