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志銘
相 對 人 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家源
相 對 人 廖芷翎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欣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0日邀相對人郭家源、廖芷翎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下稱
系爭借款)。禾欣公司自112年2月3日後未
按月攤還系爭借款,僅分期償還本息至112年1月4日止,尚欠本金4,048,083元
暨約定之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依相對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經聲請人電話及發函催繳仍未償還,顯係斷然拒絕給付,禾欣公司等人有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等事件,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且郭家源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
不動產業經本院假扣押
查封在案,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請求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
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4,048,08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且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
云云,並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禾欣公司基本資料、112年3月20日催告相對人之通知函、禾欣公司經招領退回之信封、郭家源與廖芷翎已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郭家源所有不動產經假扣押
查封登記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催告禾欣公司之通知函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既非禾欣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亦非禾欣公司於112年2月3日簽交聲請人之授信約定書上
所載地址,所為通知
難認合法,且經退回而未送達禾欣公司,不生通知之效力。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所主張禾欣公司已收受聲請人催繳通知而拒絕給付及相對人財務有何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