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勝業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福龍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謊稱其為吳煌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權利,並假意欲出售系爭土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開立
發票日為112年6月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聲請
本件假處分等語,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就系爭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第三人等語。
二、
按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指該請求
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處分或隱匿該財產
等情。
㈠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固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則未置一詞,自
難認相對人確實有兌現系爭支票之意圖,或相對人於兌現系爭支票後其整體財產將瀕臨為無
資力或財務異常致聲請人無法就相當於票款之金額取償,甚或相對人將來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其全未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