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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勝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相  對  人  吳福龍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謊稱其為吳煌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權利,並假意欲出售系爭土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開立發票日為112年6月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語。
二、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指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固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則未置一詞,自難認相對人確實有兌現系爭支票之意圖,或相對人於兌現系爭支票後其整體財產將瀕臨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致聲請人無法就相當於票款之金額取償,甚或相對人將來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其全未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