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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常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
相  對  人  昱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35號假扣押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112年1月11日)後於不變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經異議人於111年8月4日交貨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支付貨款,並於9月6日、9月13日催告相對人公司陳建棠,再於11月30、12月2日現場驗收試車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催告相對人支付所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48萬1,750元,仍置之不理。又本件採購合約代表相對人公司之陳建棠於該公司相同登記地址另設有根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根昌公司),陳建棠並擔任根昌公司負責人,根昌公司已有多件被訴給付貨款、履行契約敗訴案件且已停業,相對人公司雖形式上法定代理人陳韋如,但與根昌公司地址完全相同,且公司名稱選用與陳建棠相同之棠字,加以相對人自詢價、議約、簽約、變更設計、交貨、驗收、催款等事項,均由陳建棠出面與異議人聯繫,而為相對人實際負責人,故有轉換不同法人營業主體情形,實際上為昌根公司故技重施之替換品,而有逃避債務之用意。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債權人之債權保障與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權利間之權益平衡。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日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者,即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之負有貨款債務248萬1,750元尚未清償,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採購合約書、支票、認購單、服務工作單、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單、交貨單、驗收證明、出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卷第28至51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民事判決、支付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其釋明,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支付貨項,且有轉換不同法人營業主體以逃避債務等情。然查:
  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陳建棠雖經異議人催告後相對人仍未支付前述貨款,然此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定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⒉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17萬9,98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影本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2頁),是相對人之資本與異議人所主張之248萬1,750元債權並無相差懸殊之情。又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均係以根昌公司為債務人,亦無以認定相對人除異議人外,尚對其他債權人負擔債務而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
  ⒊經以相對人與根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互核(原裁定卷第52、53頁),相對人公司乃於110年1月20日核准成立,負責人為陳韋如,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資本總額為217萬9,980元,所營事業乃包含強化塑膠製品製造業等70項類別;而根昌公司則於90年4月3日核准設立,於111年9月1日起停業至112年8月31日,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所營事業乃包含工業助劑批發業等27項類別,兩者於資本額、所營事業方面已有不同,可認有各自設立目的,而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再者,兩公司雖同樣設立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然法無明文禁止公司不得設立於同一地址,尚無以據此即認定必係虛設公司,於使用空間合理之範圍內,自有可能兩家公司設立登記於同一地址。復徵諸相對人於110年1月20日核准設立時,根昌公司並未停業,迄至相對人公司營運1年7個多月後,根昌公司始於111年9月1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備停業,益見二公司於此1年7個月之期間內實乃同時併行存續,尚無藉由設立不同法人營業主體以逃避債務之情。
  ⒋至異議人雖聲請本院向北區國稅局函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清單,惟此即非異議人於釋明時即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準此,本件異議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