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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林家楷  
再審被告    呂邱玉美
            邱鶴壽  

            邱志成  
            邱綠雲  
            邱錦雲  

            邱培修  

            邱雅琳  

            陳邱玉珍

            邱明仁  
            邱如雪  
            游邱如芬
            邱佳蕙  
            邱敏蕙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本於代位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邱志堅請求就再審被告與邱志堅之被繼承人邱創來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據以完成系爭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接獲再審被告邱佳蕙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邱創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移轉證明書,始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有誤,邱創來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唯恐損及再審被告及邱志堅之持分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與邱志堅就被繼承人邱創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再審被告與邱志堅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且分割方法與再審原告於該案主張者並無二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既係受勝訴判決之一方,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

 2404

 13.05
    全部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

 2406

 213.1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呂邱玉美
 8分之1
 ⒉
邱鶴壽
 8分之1
 ⒊
陳邱玉珍
 8分之1
 ⒋
邱明仁
 8分之1
 ⒌
邱如雪
 8分之1
 ⒍
游邱如芬
 8分之1
 ⒎
邱志成
 40分之1
 ⒏
邱綠雲
 40分之1
 ⒐
邱志堅
 40分之1
 ⒑
邱錦雲
 40分之1
 ⒒
邱培修
 80分之1
 ⒓
邱雅琳
 80分之1
 ⒔
邱佳蕙
 16分之1
 ⒕
邱敏蕙
 16分之1
以下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呂邱玉美
 9分之1
 ⒉
邱鶴壽
 9分之1
 ⒊
陳邱玉珍
 45分之6 
 ⒋
邱明仁
 45分之6
 ⒌
邱如雪
 45分之6
 ⒍
游邱如芬
 45分之6
 ⒎
邱志成
 45分之1
 ⒏
邱綠雲
 45分之1
 ⒐
邱志堅
 45分之1
 ⒑
邱錦雲
 45分之1
 ⒒
邱培修
 90分之1
 ⒓
邱雅琳
 90分之1
 ⒔
邱佳蕙
 15分之1
 ⒕
邱敏蕙
 15分之1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