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井勝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
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排除侵害事件(
下稱前訴訟程序)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
可稽(簡上更一卷第195至199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同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富八街28巷「傑仕堡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戶,再審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而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再審原告房屋)之門前原為6米寬道路,且緊連1弄通往2弄側門亦屬供通行之巷道,
詎再審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房屋前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私設鐵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妨礙社區住戶平日出入及逃生。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包括:(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4月27日桃建拆字第1110030151號函(下稱111年4月27日函文)說明第2點:「
旨揭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台端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除者,本處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簡上卷一第186頁)、(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7月16日桃建照字第1100045095號函,檢送(85)桃縣工建使字第00012號建造執照(桃園市○○段0000000地號)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下稱110年7月16日地籍套繪圖),除蓋有「僅供公務使用」章戳字樣,並註明:「建築套繪僅供本處建築管理之用,目前資料庫持續建置中,查詢結果不提供作為是否存在合法建築物、法定空地證明、與土地及建物買賣或法院訴訟之依據…」(桃簡卷二第113至115頁)、(三)再審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朱惠雪於109年10月29日向系爭社區提出之住戶權益申明書(下稱109年10月29日住戶權益申明書),就系爭鐵欄杆之處理,表明:「…由公正第三方機關團體、或
主管機關,實地
勘驗測量確認實際侵權部分,並正式告知系爭社區各住戶後,再一併處理」(桃簡卷一第91至92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訴請拆除系爭鐵欄杆,原確定判決卻僅以系爭房屋前空地為法定空地,得由
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未斟酌系爭社區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前即已完成建築之建物,何來「約定專用」?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後,拆除系爭鐵欄杆即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之限制;且110年7月16日地籍套繪圖已載明不得作為法定空地證明或法院訴訟之依據,何以原確定判決仍執之認定法定空地?111年4月27日函文已表明系爭鐵欄杆涉及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再審被告亦向系爭社區提出住戶權益申明書,表明由公正第三方機關團體、或主管機關實地勘驗測量確認實際侵權部分,再一併處理,故再審原告主張之拆除系爭鐵欄杆應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
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9號判決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第3頁關於事實及理由欄、㈡⒉之記載「經查,系爭社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建商即訴外人互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昌公司)依據(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60號建照執照興建,及依(85)桃縣工建使字第012號使用執照規劃社區庭園造景設施,有該建物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7頁),再依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10年7月16日桃建照字第1100045095號函附建築物地籍套繪圖示觀之(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系爭社區1弄及2弄間為法定空地,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6米寬道路。復依卷附大喬木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景觀植栽圖、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系爭社區於建造時即以圓弧形石椅,明顯區隔被上訴人專用使用範圍及界線,益證系爭鐵欄杆所在位置並非供通行之道路。」,可見原確定判決
參酌上開(85)桃縣工建使字第012號使用執照、系爭地籍套繪圖、大喬木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景觀植栽圖、現場照片等件,認定建商於建造時,就系爭社區再審原告房屋前之1弄與系爭房屋前2弄間之法定空地,規劃為圓弧形石椅,明顯區隔再審被告專用使用範圍及界線。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在本院第一審程序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本院調查110年7月16日地籍套繪圖證據時,明白表示「沒有意見」(桃簡卷二第149頁反面),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至於前開111年4月27日函文係針對系爭鐵欄杆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違章建築,故而通知違建人限期拆除,然此僅為行政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認定;而109年10月29日住戶權益申明書,係再審被告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倘欲對系爭鐵欄杆進行處理時,應同時對社區相關設施盤點清查之相關聲明,上開2文件均與再審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前之系爭社區土地無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述論斷之基礎,且縱經本院前審斟酌各該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二)至再審原告所陳上開111年4月27日函文、110年7月16日地籍套繪圖、109年10月29日住戶權益申明書以外之再審理由,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是否有當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
無涉,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再審理由,即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昭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