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視 同
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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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張源光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
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
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又法院所為命
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
二、
經查,本院受命法官前以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如係受訴法院所為,不得抗告,自亦不得
聲明異議。聲明
異議人具狀表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視同聲明異議,且係就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處分為之,為所不許;另關於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聲明異議人已表明其
乃對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按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萬元補繳裁判費8,100元,
堪認其已縮減為僅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案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本院尚無重新核定之必要,其復聲明異議,爭執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裁判費,顯乏權利保護必要,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