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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邵曰道  
視同抗告人
即  視  同
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張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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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