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邵曰道
即 視 同
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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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及113年4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7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前開規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自
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不服113年4月23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
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其抗告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併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