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楊阜閔
相 對 人 嘉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進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予
聲請人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31日,茲因相對人尚未給付聲請人工資140,000元、
資遣費36,945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聲請人
乃於112年10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人於同年11月9日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先給付聲請人112年9月份工資67,771元,經扣除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31日已匯款20,000元,餘額47,771元,相對人同意最遲於112年11月7日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另聲請人
資遣費36,945元之主張先暫時撤回調解),相對人並同意非自願離職書最遲於112年11月30日前郵寄予聲請人。
惟相對人
迄今並未給付
上開款項,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並未給付之工資、資遣費,合計152,487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9日之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聲請人於土地銀行內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其內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20356198號函檢附
兩造間112年11月9日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
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於上開調解方案中未履行之47,771元部分得為
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逾47,771元金額部分,並非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未滿1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