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于治祥
相 對 人 貝勒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予
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氬焊人員,並約定雙方工資採日薪制,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月17日,
惟相對人積欠近12年因未投保勞健保費計新臺幣(下同)113萬元、特休未休工資20萬元、扣薪補償18萬元、加班費65萬元、因公受傷5萬元、強迫離職21萬5,000元、
資遣費54萬元及精神賠償(含
非自願離職與謀職假)50萬元,合計343萬5,000元,並未給付。
嗣經聲請人提起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2年3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後,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40萬元,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而調解成立,給付方式:相對人自1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共分3期,第1、2期各15萬元及第3期10萬元,於每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至聲請人於岡山郵局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又勞資雙方均同意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
期間所衍生之法律上一切權利及主張,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及
申訴,並拋棄其他
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任一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應給付他方
違約金40萬元。惟相對人
迄今僅給付聲請人第1期15萬元,尚積欠25萬元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
上開調解金25萬元及違約金40萬元,合計65萬元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事件,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其中,聲請人所請求上開調解金25萬元部分,業已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岡山郵局帳戶內頁為證,復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112年4月27日桃勞資字第1120026682號函檢送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
堪信為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乃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聲請違約金4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依
系爭調解內容所示,係指勞資雙方之任一方就勞資爭議案及勞雇關係期間所衍生之法律上一切權利及主張,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及申訴;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一方若有違反者,他方得請求違約金而言,並非指相對人遲誤給付聲請人調解金時,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違約金。況相對人有何違約之實體情事,亦非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進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4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