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執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構湛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雯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
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分別明定。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
勞執字第37號裁定准予
相對人聲請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事件,該裁定
正本已於112年6月9日送達至
抗告人之地址,並由
抗告人之
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抗告,有
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是
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