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聰崇 
相  對  人  凌鋒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鐙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4月19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24,546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24,546元,並於112年5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款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112年4月19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所有之彰化銀行雙和分和存摺明細,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按期履行,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