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徐嘉伶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玖元予
聲請人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10月17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
惟相對人
迄今尚餘4,269元並未給付。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26日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桃勞資字第1120069248號函檢附兩造間112年9月26日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
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4,269元部分得為
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