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志新
相 對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梁穗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
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
聲請人所有之輪船上擔任大廚工作,相對人未曾於本院轄區內服勞務,且聲請人即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至4號,是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兩造僅係在桃園市簽約,相對人係在長聚輪上擔任大廚之職,同意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
四、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設立登記址為臺北市,相對人勞務提供地均
非於本院轄內,兩造僅係於本院轄內簽約,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移轉至臺北地院,
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