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沈怡君
翁小觀
共 同
江倍銓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靖愉律師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怡君、翁小觀(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分別係訴外人翁聖濰之前妻及胞姐。翁聖濰前於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擔任理賠部理賠人員,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不知情之原告分別擔任保單受害人,再以不實事故申請理賠並收受保險金。
嗣被告發現上情後,先對翁聖濰及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業務人員馮乾德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分案審理後,被告又指控原告及訴外人翁信隆、張如邑與翁聖濰配合擔任人頭受害人,遂對原告及翁信隆、張如邑追加起訴,並請求其等與翁聖濰連帶賠償。豈料翁聖濰於前案事件審理中,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該案委任之訴外人劉順寬律師之
委任狀上(下稱
系爭委任狀,其中委任狀上
所載翁小觀之地址甚至係從未居住過之地址),之後翁聖濰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簽立
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致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左右陸續收到執行法院分別扣押原告名下財產及薪資
債權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689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委任律師查詢並調閱前案事件
電子卷證後,始悉上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
,求為宣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原告部分之調解無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1月20日成立,被告隨後於同年4月2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最早於同年5月5、10日先後對原告所有財產下達執行命令,至遲應不晚於同年6月份到達原告處所,是縱認原告確未委任劉順寬律師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至遲於同年6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卻迨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前後間隔至少達3個月以上,顯逾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起訴不合法。再前案事件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明確知悉因該案受訴並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自不得對訴訟進行程序及終結諉為不知,若非原告確有委任劉順寬律師代理進行前案事件,豈可能對法院通知置之不理,全然未曾洽詢法院以參與訴訟程序。又沈怡君於前案事件審理中,曾與劉順寬律師同時出席110年7月27日之庭期,沈怡君全程均未對劉順寬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質疑或異議。又翁小觀雖主張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未曾使用,惟被告歷來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中,皆以系爭委任狀所載桃園市地址為翁小觀之聯絡地址,各該文書均仍得順利送達,甚至本件起訴狀所載翁小觀住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桃園平鎮址)亦與系爭委任狀上所載完全相同,則翁小觀辯稱遭翁聖濰偽刻印章蓋印系爭委任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292-293頁):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翁聖濰、馮乾德虛構責任保險理賠案件造成其損害為由,對其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由本院以前案事件受理。
㈡前案事件受理中,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訴之追加狀(下稱系爭追加狀),以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沈怡君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等為前案事件之共同被告(本院勞專調卷一125頁)。
㈢系爭追加狀
繕本,經本院寄送翁小觀之桃園平鎮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下稱新北三峽址)之地址(本院勞專調卷一141、143頁)。
㈣系爭追加狀繕本,經本院寄送沈怡君之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18號3樓地址(下稱新北淡水址,本院勞專調卷一卷149、151頁)。
㈤劉順寬律師於110年5月27日以民事
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將110年6月21日
準備程序改期,並檢附系爭委任狀(本院勞專調卷一卷153-154、157-158頁)。
㈥本院於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沈怡君、劉順寬律師皆有到庭並為陳述(本院勞專調卷二236、245-246、249、251-254頁)。
㈦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製作前案事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嗣系爭調解筆錄並寄送予劉順寬律師(本院勞專調卷四66-72、74頁)。
㈧本院執行處
查封翁小觀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
不動產部分,該囑託
查封登記函之副本係111年5月17日送達原告翁小觀之新北三峽址。
㈨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9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辰字第4612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翁小觀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在
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峽
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而
上開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7日送達於翁小觀之新北三峽址。
㈩本院執行處囑託士林地院就沈怡君對於第三人公祥診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10日以士院擎111司執助富字第3773號執行命令,對該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對沈怡君設於新北淡水址之戶籍址為送達,並經沈怡君本人於同年月11日親自收受該執行命令。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
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
云云(本院勞專調訴卷36-37頁)。然原告主張本院於111年1月19日就受理前案事件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應歸無效原因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未經合法代理,並為原告所不承認,應歸無效等語(詳如後述),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者),即調解有絕對無效之事由者,是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筆錄另行衍生其他紛爭,
暨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有關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本院更一卷49-52頁),
尚非可取。
㈡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是否係屬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
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
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
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
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沈怡君部分:
有關被告於前案事件追加沈怡君後,本院遂將被告所提出系爭追加狀繕本寄送至沈怡君新北淡水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追加狀繕本等資料於110年5月21日係由訴外人即其弟邱冠璋所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勞專調卷一149、15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劉順寬律師於同年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將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改期,並檢附系爭委任狀〔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遂改定同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而該期日當天,沈怡君、劉順寬律師皆有到庭並為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參以沈怡君曾親自致電劉順寬律師討論案情
一節,有慶宇法律事務所113年8月19日113年宇字第113011號律師函在卷
可考(本院更一卷91頁),綜合上情相互以參,可見沈怡君曾收受系爭追加狀,並於期日協同劉順寬律師出庭並陳述意見,亦曾與劉順寬律師討論案情,是沈怡君非但知悉前案事件之案情,且有委任劉順寬律師為前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再依系爭委任狀確實記載劉順寬律師就前案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勞專調卷一158頁),
堪認沈怡君應已同意授與劉順寬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始蓋章於上開委任狀而提出於本院,劉順寬律師自
有權代理沈怡君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是沈怡君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應屬無效云云,
難認有據。
⒊翁小觀部分:
有關翁小觀收受前案事件通知之經過,為本院將系爭追加狀寄送翁小觀之桃園平鎮址、新北三峽址〔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其中新北三峽址部分,係由其居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受僱人所代收該通知(本院勞專調卷一14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翁小觀於111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部分,確實登載有新北三峽址(本院勞專調訴卷2頁),參以翁小觀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因為翁小觀的戶籍地有變更,實際上翁小觀也住在大溪區埔頂路2段,實際住了多久不曉得,是後來才搬遷,好像是今年才搬過去,之前住新北三峽址等語(本院更一卷292頁),可見至遲於111年10月11日之前,翁小觀仍實際居住新北三峽址,則本院將系爭追加狀等文件於110年5月21日送達新北三峽址,而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收(本院勞專調卷一143頁),翁小觀應可知悉前案事件之案情。參以翁聖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有關告知沈怡君、翁小觀委任劉順寬律師與被告進行調解部分,我沒有講律師名字,但我有告知沈怡君、翁小觀2人我會請律師幫忙處理,當初她們收到告訴文件很訝異,要求我事情要好好處理等語(本院更一卷117-118頁),益證翁小觀因收受系爭追加狀等文件後,對前案事件有所知情,並請翁聖濰好好處理,衡情應會掌握翁聖濰將如何委請律師、案件後續如何進行等狀況,是認翁小觀應已同意授與劉順寬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劉順寬律師自有權代理翁小觀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是翁小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殊嫌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暨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