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福成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751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王瑞權即王冠文受僱被告
期間,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8,270元,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5日起按月計付3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及
執行費894元】範圍內,於扣除
第三人已向
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再按月將訴外人王瑞權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18.7給付原告。
嗣原告先於112年5月29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勞專調卷第119頁)等語。
復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再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370號
債務人為訴外人王瑞權之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1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王瑞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核發桃院增七110年度司執字第77751號薪資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11.9%、18.7%,移轉於原告。訴外人與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是系爭薪資移轉命令應已確定。然被告
迄今拒絕交付扣
押金額9,959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5月11日以書狀表示:王瑞權已於112年3月1日離職,其所積欠原告之金額,與被告無關等語(勞專調卷第71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薪資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勞專調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調閱王瑞權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專調卷第35頁至第70頁)互核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0月31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收受翌日即11月10日起就王瑞權之每月工資移轉11.9%予原告,此有本院執行處送達證書乙紙
在卷可稽,後復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於111年12月21日撤回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2月22日再行核發薪資移轉命令,該命令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12月28日起將王瑞權每月工資移轉18.7%予原告
無訛。
㈢、次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王瑞權勞保查詢紀錄可知,被告公司係於112年5月9日將王瑞權退保(見勞專調卷第70頁),是王瑞權應為112年5月9日離職
云云。被告則辯稱:王瑞權已於112年3月1日離職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之勞保局e化退保申報表(見勞專調卷第73頁),足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9日申報王瑞權已於112年3月1日離職而將其退保,是被告主張王瑞權已於112年3月1日離職,要
難謂無據。原告僅以被告申請王瑞權退保之日,逕自主張為王瑞權離職之日,委無足採。
是以應認王瑞權係於112年3月1日離職。末查,依被告公司投保之金額30,300計算,本件被告應移轉5,909元予原告(計算式:①30,300*1/3*21/30*11.9%(11月)+②30,300*1/3*27/31*11.9%(12月前)+③30,300*1/3*4/31*18.7%(12月後)+④30,300*1/3*2*18.7%(1月、2月)=5,9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6-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909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