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文強
邵康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取得對訴外人陳皆旭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另含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
執行名義。
嗣原告對此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對被告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6月27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然被告公司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陳皆旭之工資給付予原告。又陳皆旭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得移轉之薪資為12,000元,陳皆旭於111年7月2日離職,是被告應給付陳皆旭111年5月至7月2日應移轉之工資共24,000元予原告。故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然被告提起
異議。為此,原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皆旭於109年8月13日至111年7月2日間任職於被告,因被告於111年3月1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之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被告即將陳皆旭111年3月至5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均移轉予嘉義分署,又被告係於111年5月30日始收受原告系爭扣押命令,然陳皆旭5月份應移轉之薪資僅為12,000元,被告業已移轉9,374元予嘉義分署,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所餘之14,626元(計算式:12,000-9,374+12,000)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將陳皆旭每月薪資於原告債權額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18頁),又嘉義分署於111年3月3日核發被告應將陳皆旭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嘉義分署,亦有嘉義分署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應認上情均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第六點記載,縱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收受嘉義分署之執行命令,被告即應向本院陳報,因被告漏未陳報,已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11年5月24日始發文予被告,被告則遲至111年5月30日始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已屬5月之末日,故就陳皆旭111年5月薪資部分,已難令被告立即陳報本院,且已無實益,是就陳皆旭111年5月份之薪資,被告本有先移轉予嘉義分署之義務,如有餘額始得分配予原告,故被告主張其先行移轉9,374元予嘉義分署,並同意本件將5月份所餘之14,626元移轉予原告等語,應屬
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債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即
難認有據。綜上,陳皆旭111年5月可移轉之薪資為12,000元,扣除被告已依系爭行政執行命令移轉之9,374元後,尚餘2,626元,再計入6月份得扣押之薪資1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6元
等情無訛。至原告主張111年7月1日至7月2日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被告表示該2日之薪資僅共計1,655元(見本院卷第28頁),然該金額顯已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337元,自屬不得扣押,是原告主張7月份之薪資亦屬扣押之範圍,即為無據,要難准許。
四、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4,626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6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