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文潭
上列
抗告人與被
抗告人伍冠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