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文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185頁),
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215、218之3頁)。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憑(本院卷263-269、273、277頁),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