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潭
即 被 告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
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至遲已於113年4月22日(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本院卷頁)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291、293頁)。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319-337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