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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潭 


上訴
即  被  告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至遲已於113年4月22日(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本院卷頁)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91、293頁)。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319-337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