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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大量解僱協商審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意中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聲請審核勞雇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核定。
    理  由
一、按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協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應作成協議書,如當事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履行,則無須送請管轄法院核定,惟為確保債權,於主管機關亦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期債權獲得實質確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臺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慕公司)與該公司企業工會就大量解僱勞工事件,業已作成協議書,爰依法送請本院協助儘速審核,以維勞工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科慕公司與其企業工會大量解僱強制協商會議記錄(含協議書)及科慕公司大量解僱協商委員會出席人員簽到簿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又該協議內容並無抵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情事,亦非使勞資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核定勞雇雙方於112年8月1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