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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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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威晨 

被      告  張文強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調解記錄一紙,本院為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及訴之聲明,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進行兩造訊問程序,然原告拒不到庭,本院復於112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事實、計算式及相關事證,然原告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