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素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共10個月,下稱
系爭期間),每月薪資之半數,合計共20萬元
云云,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訴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以下論述之:
三、
經查,上訴人自起訴時至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期間均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因其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全額,卻於原審判決認本件非屬職業災害後,於上訴時追加主張依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半薪,是系爭期間上訴人原訴爭點為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第一天出勤日下班後因摔車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為工資全額補償之問題?然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因上訴人第一天出勤後受有系爭事故,縱日後未曾出勤,上訴人是否合於勞工請假規則而得申請病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病假之半薪。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並不相同,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間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兩者所欲調查之事證均不相同,本院審理時實無利用原審訴訟資料之可能,
顯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達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得於第二審追加之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