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孫克傳
安玉婷律師
王瀞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竹尾哲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
可稽(本院勞簡上卷95、103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勞簡上卷91-93、97、99-101、10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並於112年3月8日退休,舊制年資為5年9個月,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4.5(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68條約定,加給2.5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028,325元,另於同年月31日給付上訴人274,856元(內含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金額78,126元)。
惟被上訴人並未將
上開78,126元列入上訴人核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因而短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差額188,804元。再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退休時,給付期限即已確定應於同年4月6日屆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自該日之翌(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8條第4項及第5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有關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係保障勞工能有足夠休息時間,藉以調養身心,使家庭與工作間取得平衡,並
非鼓勵勞工不休假用以換取工資,是當勞工未安排特別休假繼續工作時,本會領取當日勞務之
對價即工資,因而雇主於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所發給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金錢,是用以補償勞工因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給付性質上應不具備工資之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工資意義迥然不同。況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故上訴人主張應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洵無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88年10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8日申請退休。
㈡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舊制年資為5年9個月,舊制退休金基數,加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8條規定加給2.5月平均工資後,總基數為14.5。
㈢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8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028,325元,另於同年月31日給付上訴人274,856元(含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
㈣被上訴人未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列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平均工資金額為208,850元。
㈤
倘若將上訴人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為221,871元,則與被上訴人已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為188,804元。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
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援用,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
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
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
免除勞務之恩惠、獎勵性質,勞工若因為不行使休假權利因而取得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僅係將恩惠、獎勵性質之假期以金錢形式予以轉換,並未更易其恩惠、獎勵性質。
⒉如勞工未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而出勤,則其
核屬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雇主仍應給付工資,而該勞務之對價則已反映於雇主所給付之正常工時工資上,若仍認雇主另發放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屬於勞務對價,實質上將構成對勞工之雙重給付。
⒊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勞工之金錢,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
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且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並非固定,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並不具經常性。依此,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自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⒋
揆諸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有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
申言之,特別休假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
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
⒌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所稱「
雇主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所發給之工資,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惟細繹該判決理由,僅單純從勞基法第38條中之「雇主應發給工資」、「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等「字樣以觀」(本院勞簡上卷23-24頁),即該判決僅從該條文義解釋而為認定,論述過程與本院前揭說明之立論基礎並不相同,而為本院所不採,尚無從
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109年3月16日公告內容:「雇主發給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併入工資範疇計算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固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併入工資範疇計算,惟此公告係針對勞退新制之月提繳工資如何計算其級距之說明,並非完全係就舊制退休金所表示之見解,況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否為工資、是否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開行政機關之釋示、見解,僅有參考性質,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綜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部分,除核屬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所得外,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不得計入計算上訴人退休前平均工資,則上訴人主張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列入上訴人核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差額188,804元,自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8條第4項及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