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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岳嘉欣 
相  對  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致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
  ㈡陳報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㈢陳報本案之完整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何,以及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相關事證。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調解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54,000元,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27,000元及利息並提撥127,0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人僅稱其自民國105年9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每月工資35,000元。然聲請人未就本案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兩造是否曾經調解等情,為具體完整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又相對人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聲請人亦應就其提供勞務地點係於桃園市提出相關說明,以釋明本院據此具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