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
相 對 人 葉欣宜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402號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強制執行之開始,須由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經查,聲請人雖聲明主張: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然經本院查詢,尚查無本院受理
債權人即
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暨索引案卡在卷
可佐,是相對人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就
兩造間尚無需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存在,故聲請人所提之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即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