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駱正豪
相 對 人 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卻未載明聲請之理由為何?
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其聲請意旨為何?聲請人表示:因
被告於言詞辯論過程中稱原告有
騷擾女同事、開黃腔,其欲保留
法律追訴權等語。
二、
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
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
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
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人雖主張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保留其法律追訴權
云云。然法庭錄音
乃是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其使用目的僅在於核對筆錄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是否相符,尚無供聲請人保留其法律追訴權之用途。又法庭活動內容專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之,聲請人如為確認案件之所有事證,聲請
閱卷即可完足需求,核無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應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及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與聲請交付光碟間有何合理關聯,與
前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
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