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沈怡君
翁小觀
上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就
本件同一
訴訟標的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成立勞動調解(下稱
系爭勞動調解事件,由本院晰股謝志偉法官承辦)。
惟聲請人認系爭勞動調解事件尚有無效之情事,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審理,
嗣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未經
言詞辯論即以原告(即聲請人)顯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73號發回,發回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案件,由謝志偉法官審理),然依系爭案件
開庭通知中檢附之詢問單可知,謝志偉法官一
再質疑聲請人,因恐謝志偉法官受系爭勞動調解事件之影響而有偏頗之預斷,
爰聲請謝志偉法官於系爭案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按上級審廢棄發回案件,除該案件未經實體審酌而僅為程序上
裁判應由原承辦股受理並不計入新分案輪次外,凡曾參與本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訴訟事件經移付調解或和解成立後,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所分「續」(或「續易」)字案,由原股(或所屬
合議庭)承辦。但當事人誤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仍依當事人聲明分「調訴」字案,由原股承辦。本院
民事庭法官分案實施要點第6條、第7條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輪分,由姚葦嵐法官實體審理後,以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嗣經高等法院發回,系爭案件經本院輪分後再由謝志偉審理,
揆諸上揭規定意旨,謝志偉法官縱前曾參與勞動調解,亦無須迴避至明。綜上,聲請人未提出據以釋明謝志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
等情,揆諸
上開說明,自
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