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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建青 
相  對  人  馬明騰 


            曾德凱 


            黃維金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劉玉枝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而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復有明定。另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李美嬌之代理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於調解過程中,看見書記官、調解委員爭先恐後幫系爭事件之相對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開門進入調解室,然卻禁止聲請人進入,聲請人有權知道系爭事件是否有對李美嬌不公之情事。進而,聲請調閱全程開庭影音檔並下載其資料,以保障李美嬌於調解過程中之法律權益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調解成立而終結,先予敘明。又勞動調解程序尚非屬法院內開庭之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勞動調解程序之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