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宓坤
被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訊問庭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繳交裁判費1千元,有當日
訊問筆錄一份
可稽。然原告
迄今仍未繳交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